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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普通食品不能宣传药效,只有保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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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张海、都汇康健(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09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汇康健(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烨

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都汇康健(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康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上诉请求:1.撤销()桂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无法认清食品安全法的概念,上诉人的主张是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1、本案中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不以上诉人的全部主张进行查明,且未依法律为准绳来判决。2、上诉人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从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予以十倍索赔。3、一审判决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时标明“代餐饱腹减重减肥食品”的真实存在;而“减肥”属于保健品宣传用语,普通食品广告不可以宣传保健品宣传用语,且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类型是固体饮料,属于普通饮料食品,由此可见该涉案商品在网上销售时宣传的“减肥食品”食品广告违法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提及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提及违反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这也是上诉人索赔的依据,食品安全包含但不限于质量要求。上诉人举证期提交了对本涉案商品的相关标准行*规定法律具体条文引述和被上诉人网页食品广告截图,以及产品照片,己经明确了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5、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依法公开开庭时,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视人民法院法庭权威,应当按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当庭宣判。6、一审判决中法官仅对被上诉人提交毫无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未有国家行*部门证明的答辩状来辩解出售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便草率的予以采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法官未在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完全符合国家哪一条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索赔有理有据,一审

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请。

都汇康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讼争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因涉案商品的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害;一审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等。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海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答辩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答辩人在一审的答辩详细解答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对涉案产品的质疑,以充分的事实证明了涉案产品属于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产品。三、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认可商品质量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以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广告的事由提起本诉。在事实依据方面: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禁止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属于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方面:上诉人使用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归纳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必须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第二是因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造成损害所发生的纠纷。综合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不当诉求应该予以驳回。四、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动机不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属于正常购销活动,但上诉人出于索取牟利性赔偿的目的,企图利用恐吓威胁手段迫使答辩人作出巨额赔偿。上诉人这种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该行为不应得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张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汇康健公司退货退款,共计.99元,并依法赔偿张海9.9元,向张海公开道歉,邮费由都汇康健公司承担;2、判令都汇康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3月26日,张海通过“京东”网络购买都汇康健公司的“摩卡路高膳食纤维营养素”36袋,合计价款为.9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表面标注:“摩卡路高膳食纤维营养素低GI食品饮料”。背面标注:摩卡路高膳食纤维营养素。富含第七营养素——膳食纤维3.5g/g。复合维生素、微量元素均衡营养配方。八大天然植物萃取、含有多种有益健康的抗氧化成分。调解肠道菌群,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配料:水、苹果汁、橙汁、复合果汁(葡萄汁、蓝莓汁、蔓越莓汁、百香果汁、红石榴汁、樱桃汁、柠檬汁)、结晶果糖、低聚异麦芽糖、颗粒魔芋、食品添加剂(聚葡萄糖、赤藓糖醇、三氯薦糖、结冷胶、卡拉胶、黄原胶、杆檬酸、枰檬酸纳、山梨酸钾)、食用香糖、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维生素E、维生素B6、维生素C、叶酸、铁、锌、钙)。产品类型:果味饮料。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产品标准号:GB。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委托企业:都汇康健公司。受委托企业:四川省辿怩司食品有限公司。张海收到上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①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真实性明确标注产品名称;②卖家在回复我提出的问题承认此产品含有膳食纤维成分(葡甘高聚糖)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可看到;③产品的网页宣传违反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普通食品不能宣传药效,只有保健品药品才能宣传药效,难道是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权利你这样子宣传普通食品的?④产品实物标签上印的“抗氧化成分”这个也是保健品宣传用语,不能在普通食品宣传;⑤产品配料表有标注营养强化剂(如维生素D,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6,钙铁锌),未按照GBG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该营养强化剂的营养成分含有量,后双方交涉无果,张海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通过网络购买都汇康健公司的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海诉请的依据是因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真实性明确标注产品名称、生产销售违法食品、虚假宣传药效而要求都汇康健公司进行退货、赔偿。关于涉案的商品包装的下面明显标示品名:“摩卡路高膳食纤维营养素”,且商品的背面标示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被告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时仅系标明代餐饱腹减重减肥食品,没有宣传任何有关药效。且张海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张海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张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都汇康健公司的辩解出售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张海已预交),由张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举证。张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成都都汇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调查处理的回复》一份,证明本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证据2.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证明就本案事实有同类案例参考。都汇康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生产、经营食品资格;证据3.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讼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要求;证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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