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疗白癜风哪里比较好反垄断向公民“放权”
前路是否平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这是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家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首部司法解释。在业界眼中,此举意味着公民可以直接起诉垄断企业,意义不可小觑。
加重垄断企业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出台后,虽然个人可以直接起诉垄断企业,但私人当事人相对于垄断大企业而言无疑是弱者,其起诉能力和证据的收集能力通常比较差,证明垄断企业有过错很困难。有些证据如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市场竞争状况等,除非被告提供或公权力介入调查取证,私人当事人很难获得。”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施长龙说。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接收媒体采访时表示,从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为此,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据了解,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
起诉垄断企业无需行*认定
虽然《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机关对垄断企业的调查和处罚等多项内容,并规定垄断企业如果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起诉垄断企业,是否要以行*机关的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仍存在争议。
“只有给予公民或企业主动维权的路径,才能更好地遏制垄断行为的蔓延,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施长龙说。
有业内人士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以下两项制度的方式进行解决:一是建立法院在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后征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受理相同事实的案件以及案件进展情况的制度,以避免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各行其事,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决定;二是建立让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第三人参与相关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通过这一制度让法院充分地听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并在判决中予以考虑。
孙军工介绍,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公民可以起诉垄断企业,而且不需要以行*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对此,施长龙却指出要区分对待,“对于企业等组织无需启动‘行*前置’程序,但针对个人,因个人能力有限,很多证据无法自行收集等原因,启动‘行*前置’程序更为妥当。”
司法保障还需完善市场结构
在采访中,业内人士均表示,《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同时也为保障反垄断法的正确实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但《规定》仍有需要继续探索和完善的方面。
“对《反垄断法》中具体条文的法律适用,即涉及法官审判实务操作相关术语解释不明确,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何为“不公平价格”,《垄断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确切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市场数据来界定。在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分别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这给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带来过于宽泛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理。”施长龙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