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年10月4日,10岁的小燕子带着自己家种的百香果,独自到收购点售卖,却没想到自己早已被同村的29岁男子杨某盯上。在女孩回家的路上,杨某对其进行施暴,她反抗并大声哭喊,被杨某用手掐脖致昏迷,随后被装入蛇皮口袋带入山岭。女孩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拿走了她售卖百香果换回的32元钱,并将女孩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至一水坑中浸泡,后将她抛弃在一处山坡。两天之后,小燕子的尸体被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在父亲的劝导下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奸淫幼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性侵对象系10岁的未成年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应从严惩处;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判处杨某犯强奸罪,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责令退赔32元给杨晓燕的母亲陈礼言。
犯罪嫌疑人杨某
但是事情并没有结束。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父亲规劝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法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年3月25日,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退赔32元给杨晓燕的法定代理人陈礼言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改判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对杨某限制减刑。二审判决让被害女孩的母亲陈礼言及亲属难以接受,也让网友们义愤填膺。被害女孩小燕子的父亲早年因见义勇为,救溺水学生而牺牲,母亲靠种植百香果赚钱养家。目前有公益机构在帮助着陈礼言一家,将捐款用于维持生活以及打官司。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宣布介入该案,调卷审查。最高法院介入案件的消息,让被害女孩母亲的心情有所缓解,她也表示,将继续申诉,把官司打到底。
问题
1二审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死刑缓刑两年的量刑是否合理?死刑与死缓的两种判决的分界线在何处?
2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介入可能引起怎样的影响?
3当民意舆论与司法判决发生冲突时,在何种意义上司法应当与民意产生互动?
嘉宾介绍
本期圆桌会,我们邀请到了浙江大学的两位法学生为大家带来评论。
嘉宾评论
01
二审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死刑缓刑两年的量刑是否合理?死刑与死缓的两种判决的分界线在何处?
浙江大学爬虫类
不合理。二审法院并未就改判作出恰当的论证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二审法院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异议,仅作出了量刑的改判。那么其应当据一审法院的量刑不当之处或本院作出的新的价值衡量作出恰当的论证理由,否则改判显然缺乏说服力。
TIP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后立即执行;死缓称“死刑缓期执行”,属死刑之一。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简而言之,死缓并不必然且有较小概率导致罪犯被执行死刑。
浙江大学十一
首先来看量刑和基于自首的减刑的法律依据。对于量刑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自首这一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的量刑给出了更具体的依据:“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其次,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此案是否适用相关的减刑规定。第一,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暴行虽然没有进行精密的谋划,但是从其掐昏,装入蛇皮口袋带入山岭,用刀刺伤女孩双眼及颈部,奸淫后拿走32元钱,水坑浸泡,弃尸山坡这一系列行为来看,杨某在犯罪时意识清晰且冷静,对其犯罪行为及后果认识明确;并且,杨某采取的手段十分恶劣,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可见,杨某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险性。至于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案发两天后,在父亲的劝导下投案自首,确实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而在两天之后受劝导进行自首,可见其本身对于其行为的忏悔十分有限。此外,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可以”二字,也体现出,此条并非强制性规定。笔者了解到,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燕的死因是被他人强暴伤害过程中,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支气管和气管被锐器刺破,气管外周围血管损伤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气管、支气管,造成气管、支气管填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从这里可以判断,杨某燕的死亡,并不另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而是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这里结合其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减刑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死刑缓刑两年的量刑不合理。
TIP
关于死刑与死缓两种判刑的分界问题,首先寻依法律规定。
作为主刑的一种,死刑受到《刑法》第四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也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死缓变更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死刑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罪死刑的制度而存在,运用于刑罚的宣告和执行两个阶段。宣告阶段需要根据所判刑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是否适用缓刑,此阶段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缓刑的宣告即是刑罚的裁量结果。缓刑的执行阶段并不执行刑罚,而是执行考验期,因而在性质上属于行刑制度。因此从执行上来看,死刑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执行情况。
其次,需要考虑到的是判决理由中的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即便“酌定适用”是酌定量刑的主要特征,但并不意味着使用的随意性,依据《刑罚》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量刑的过程中要对所有能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予以考虑。此外,司法实践中的酌定量刑也受到宽严相济和限制死刑等刑事*策的影响。
最后,由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解读法规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正面来看积极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谅解、责难性小的犯罪动机都可能成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
第一,积极的民事赔偿与悔罪若能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此外,即便无法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仍反映了犯罪者对于犯罪行为及其对他人造成的巨大伤害的认识,是一种犯罪者对于其罪责的承认。因此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对于规范有效性的承认,对于被其犯罪行为所损伤的规范有效性有所弥补,而无需通过用更高刑罚来再次强制主张规范的有效性。但也要主义这一条件的适用范围,对于涉及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仍要予以必要的限制。
第二,责难性小的犯罪动机一方面反映犯罪人较小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基于“犯罪动机能够影响对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刘军.犯罪动机如何影响量刑——兼论同罪亦当不同罚[J].中国刑事法杂志,,(7))来判断,由此能够降低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进而降低对特殊预防刑罚的需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相应的从轻。
而从反面来看,体现出极其残忍的犯罪手段、极强的主观恶性的犯罪者仍需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对于极其残忍的犯罪手段等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解释,以便于量刑的判断。
02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介入可能引起怎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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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本身看,最高法介入可能会使案件判决结果产生变动。根据《刑法典》第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介入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该案在最高法被重新审判或者由最高法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再审程序并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出上诉所致,故不受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最高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并维持一审法院的“处死刑”的可能性。
从社会效应来看,最高法的介入回应了民众对案件的关心,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大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浙江大学十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杨某一案调卷审查并决定指令再审的做法,已经在正当程序下是“发现有错误”后做出的。因此无论这里的错误是否与量刑对应,最高法的介入对于被害者家属及同情受害者的大众群体的心理补偿作用是明显的——这并不代表着最高法的介入以此为目的。
此外,基于最高法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极高地位,其介入一方面表现出对于民意及时、正面的回应;另一方面,这种回应也呈现出了与民意期待的方向较为一致的结果,这无疑可以巩固其权威和公正的形象。我们信任司法审判体系、制度能给出一个正义的判决结果,但同时不免担忧,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会不会因为这样的正面回应而扩大,有一天超出合理的范围;受害方看到舆论的力量后是否会滥用、误用而致使某些司法程序沦于真空。因此,最高法对于舆论的回应十分必要,但也要给出合法合理、明确具体的说明以便于我们厘定舆论对于司法影响的限度。
03
当民意舆论与司法判决发生冲突时,在何种意义上司法应当与民意产生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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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权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其要求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且合议庭或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行*机关、社会团体及依此为依托的各级*委等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干涉和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所谓司法与民意的互动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能使民意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内容。
那么当民意舆论与司法判决产生冲突时,司法只能承担“使冲突得以有理”的角色,而非“使司法内容得以服众”的角色。因此,司法可以考虑在有争议案件引发舆论后,选择以审判原理与规范依据通俗化公开、答民众问等方式,使审判的有理有据为人所知,一方面促进普法,另一方面,使得客观存在的矛盾得以明晰。至于解决此种冲突,只能依靠立法和社会观念的流变,并不在司法运作的范围。
浙江大学十一
信息时代,自媒体发展,人们有更大的空间自由发声,而当一种问题或者不满经过数次转达、加工、渲染等,民意便会汇聚成舆论的激流。司法审判是现代社会人们意识到总体民意的不可靠后把对社会有恶之人的审判和裁判权利让渡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代为行使的制度。因此,存在这样一种困境,“若司法屏蔽掉所有外界的声音,把自己包装为一个真空的审判者,势必会再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民众的支持和信任;而若顺应舆论的呼声,既违背了司法的初衷,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最终人们也将在自己混乱的呼喊声中看到法秩序混乱的结果。
”因大量的情绪化、主观性表达民意往往被视为非理性;但其实,民意具有很强的可引导性,自媒体时代每个单元的个人依照接受到的信息做出选择,若能将符合事实、推理明确的事实放在大众眼前,则能够通过司法的引导实现民意的理性,实现良性互动。此外,司法裁判中触及舆论敏感之处往往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因此在司法与舆论的意见交互中,司法回应舆论的方式也需要更深层次地针对社会矛盾主体的特征进行选择,以便于达到缓和矛盾、唤起理性、逐达正义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司法与舆论的意见交互最终都没能达成一致或者妥协,司法仍需保持其程序正义,以确保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在引导舆论之余,司法审判机关需要对于舆论密切